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验收许可证;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其中对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