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预警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气象条件、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工程实行招、投标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