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年检时缴纳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并凭缴存凭据办理年检。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按照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146号)规定缴存保证金,且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按原规定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期满需延续的,按本办法标准重新核定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不属于《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范围的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的年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减去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已开采的年限,并在办理矿山年检时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缴纳。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以上、按照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分期开采的,采矿权人可以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提出恢复治理分期工程实施方案,并报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期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治理面积占矿区范围面积的比例返还保证金,也可将返还的保证金结转为分期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后一年内,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采矿权人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