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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32号 2010年11月17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

  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根据《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保证金按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收取。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国土资源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保证金专户。

  第五条 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收缴标准(附后)。

  第六条 保证金缴存可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以下(含三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以上的,可分期缴存。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可按年度平均缴存,但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全部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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