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回避、保密规定的;
(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意作出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因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有关主管机关未依法处理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注销司法鉴定人备案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