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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采用的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五)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不得委托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承担。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得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司法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写明鉴定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人鉴定意见有分歧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及鉴定文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材料失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五)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行为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七)司法鉴定人未签名或者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无效的情形。
  前款第(七)项原因导致鉴定文书无效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坚持高标准、少而精的原则,合理布局司法鉴定机构,严格审批司法鉴定机构,避免重复建设和低水平设立鉴定机构,加强司法鉴定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高本省司法鉴定的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鉴定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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