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