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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四)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由其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审核合格后,统一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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