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体制。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共享,保证司法鉴定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国家机关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监管措施和淘汰机制,为诉讼需要提供科学准确的司法鉴定服务,保证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鉴定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配合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