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年度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就业指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筹集,由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行文下达安置任务。
第七条 复员干部回原籍后,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户籍手续。
第八条 市、区(市、县)两级安置部门要严格执行安置政策,按照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与接收单位衔接落实好就业岗位,按安置程序办理安置手续,确保本年度完成安置任务。
第九条 有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单位要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任务和安置时限要求,完成本年度安置任务。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后,接收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好工资、福利及失业、养老、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按时兑现。
第十二条 为扶持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局要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列入年度就业服务培训范畴,并将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员或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和复员干部。
第十四条 复员干部回原籍后,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给予就业扶持,鼓励他们自主创业或到企业工作,并督促企业落实好工资福利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民政、监察、督办督查部门要对全市安置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安置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安置政策,按时完成政府下达安置任务的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对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