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市人民政府建立砂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专项基金。将每年土地出让金收益和矿业权价款收益的一定比例划入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已关闭和废弃砂石矿山的生态恢复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林业绿化局、水利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制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也应建立县级砂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专项基金。
(3)对可以开发利用的矿山废弃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安排使用。国土资源部门在出让关闭和废弃矿山土地时,应将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作为必要的出让条件,由土地受让人承担已关闭和废弃砂石矿山的生态恢复治理。
(三)加强砂石矿山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督促砂石矿山及时按规定标准的上限缴纳(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费、排污费等规费(或保证金)。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得降低以上保证金、规费的缴纳(缴存)标准,不得擅自减免或批准砂石矿山缓缴(存)各类规费(或保证金)。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矿山缴纳(缴存)规费(或保证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全额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七、日常监督管理
(一)加强服务指导,提高砂石矿山生产技术水平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矿山的服务指导力度,使全市砂石矿山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设计方案施工,积极推广先进生产工艺和采矿方法。
(二)强化动态监督管理
1.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安监、环保、水利、林业、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砂石矿山的动态监督管理,确保砂石矿山规范化开采。
2.对非法盗采、越界开采、违规作业、乱砍滥伐、乱堆乱放弃土弃渣、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相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及时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提请区(市、县)政府(管委会)予以关闭并吊销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从严审批相关证照的延续、年检
相关部门在办理砂石矿山相关证照的延续、年检登记时,应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本意见和相关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一律不予办理延续、年检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