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逐步提高已建砂石矿山的生产规模,不断规范开采秩序。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已建砂石矿山生产规模,2012年底前,逐步淘汰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年生产规模小于10万吨的砂石矿山。
3.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国土资源、安监、环保、水利、林业、公安等部门加强砂石矿山的监督管理,确保矿山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和开采。对存在各类违法生产行为的砂石矿山应从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及时予以关闭。
六、加强砂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一)编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要尽快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矿山水土流失防治规划》,按程序报批后认真组织实施。
(二)积极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1.已关闭砂石矿山的治理
本意见发布前已关闭的砂石矿山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牵头对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区(市、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水利等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已关闭砂石矿山实际情况,按照地质环境、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编制本辖区的已关闭砂石矿山恢复治理方案(计划),并尽快组织实施,力争在1-2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2.严格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1)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切实采取措施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未按规定缴存的不予办理延续、年检等相关手续。
(2)申请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根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土地复垦。未进行恢复治理或经恢复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已缴存的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矿山已缴存的保证金不能满足恢复治理需要的,应依法予以追偿。
3.废弃矿山环境治理
(1)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铁路、高等级公路可视范围等区域及龙洞堡机场周边,已废弃的砂石矿山进行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环境绿化进行恢复性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