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编制验收报告,报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二)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各方面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验收。
(三)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价,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一条 验收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作出验收结论。
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验收。对基本合格但有遗留问题的项目,一般予以验收,但应当在验收结论中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要求,限期完成。
对不能按期验收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推迟验收的报告,并说明原因和计划验收日期。对逾期三年及以上不能验收或在建成后长期不进行验收的,市主管部门将作出通报批评和追回政府投资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四章 项目的后评估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后评估工作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满一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编写项目后评估申请报告,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的后评估组对项目的运行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编写后评估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投资、银行贷款、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及其筹集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从项目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项目其它资金的到位情况等分期划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相结合的方式。
无偿资助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包括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贷款贴息资金主要用于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内容,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