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如发生的情况影响项目实施的,项目法人应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请市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仅调整投资规模的项目,调整幅度超过20%(含20%)的,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调整幅度在20%范围内的,可不报批,但应当在项目验收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技术、市场、建设条件等变化,使得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失败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告,由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终止实施提出论证意见,并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没有按照项目建设方案、调整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或因其他违规行为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已失败的,经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计、核查后,由市主管部门做出撤消项目的决定,并全额追回政府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后,项目法人应当每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市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工作由市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立项文件;政府投资计划;初步设计和概算;合同以及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项目已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批准的调整方案(报告)完成了各项建设任务。包括生产线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并能满足生产使用;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已按工艺、产品和技术要求建成示范功能;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等。
(二)生产线、工艺设备、装置、公用设施等文件、图纸、资料、档案齐全。
(三)有完善的财务规章制度与规定,报表与报告齐全,对新建或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财务决算,且账目清楚、账物相符、手续齐全、管理完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