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及项目法人总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查和考察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条件。
(二)项目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资金筹措能力、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市场潜力等。
(三)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内容。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市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重点支持的专项领域,符合深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二)基本具备产业化条件,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产品具备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能达到基本的经济规模;
(三)前期科研成果要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水平,并已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机构的认证(包括技术鉴定、成果证书、专利等)。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企业法人,企业基本素质良好,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能力,具备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较高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申报的项目。
(二)有相应比例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少于70%。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可委托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初评和集中答辩评审。
第十条 申报项目经初评、答辩、评审通过后,由市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政府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直接下达到项目法人,同时将获批准立项的项目名录在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项目进度及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