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总储量大于500立方米、不足10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
消防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生产、储存、营业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生产、储存、营业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不足1000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生产、储存、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
消防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公共场所工作人员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工作人员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 违反《
消防法》第
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罚:
(一)多次谎报火警或影响灭火救援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警告或劝阻后仍谎报火警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其他故意谎报火警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
消防法》第
六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