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总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违反《
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不足5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不足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不足5万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违反《
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第二十条 违反《
消防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根据不同情节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5000 平方米以下或装修面积1000 平方米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 平方米、不足2万平方米或装修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不足5000 平方米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装修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违反《
消防法》第
六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