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一个违法主体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违反《
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不足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不足5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不足5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不足2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五)建筑总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六)总储量小于2000立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