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涉及其它社会投资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的。
各类中介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办法,由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具体制订。
第十六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涉企中介服务窗口。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配套服务需要,择优选定涉及企业中介服务的主要中介机构,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为企业提供一条龙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凡经备案登记和经规定程序选定的中介机构,其服务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项目实际,但服务结果需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另依法查处。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分包、转包、挂靠、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超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公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接受投诉、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征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定期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中介机构实施信用监督。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每年应对中介机构信用情况实施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或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