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评价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企业登记注册、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经纪等代理机构;
(七)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有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监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行业协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是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规章、本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业务及信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在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