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推进金融部门与担保机构互利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金融部门加强与担保机构的合作,综合考察担保机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资本实力与其担保额度适应程度、信用资质、风险防范和控制水平等多种因素,对具备较高信用等级的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可提高到5-10倍,对具备一定条件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可适当为其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对由信用等级较高的担保机构为有市场、有信用、有效益的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项目,金融机构在贷款指标上可给予适当倾斜,降低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或给予利率下浮。金融机构要转变经营理念,可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全面推行中小企业客户经理制,简化业务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担保机构要加强资本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时,金融机构要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可逐步减少或取消保证金,设定合理代偿期,对担保机构已全额代偿的,要及时转让权益。建立金融、担保定期信息沟通机制,深入分析研究合作难点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合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增进银保合作。
四、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依法对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进行抵押登记和出质登记。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担保机构凭机构备案证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信用信息时,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
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研究制定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规划,明晰市场定位与发展方向。对担保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及时跟踪指导。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担保运作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坚持市场化运作,加强法人化管理。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应按国家规定统一存入单独设立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抽逃资本金,确保担保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健全和完善对被担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和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采取积极的反担保措施。对单个项目或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严格按照财政部《担保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严格按照七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加大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规范与管理力度,查处假借“担保”之名,实则抽逃资本金或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损害担保业声誉的非法行为,整顿和净化中小企业担保市场,促进其有序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