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整改要求:
(一)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达半小时以上且未标志告知的;
(二)营业期间营业人员未持证挂牌上岗的;
(三)未取得上岗证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的;
(四)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的;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的;
(六)不能提供24小时服务的;
(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不规范的;
(八)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
(九)拒绝、阻挠、不配合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将生活用品等超医保范围物品纳入医保卡金消费的;
(二)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套取医保卡金的;
(三)定点零售药店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保卡金交易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处方药品外购服务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验的;
(七)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查考核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发现,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整改达标,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