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九条 申请或变更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或变更申请:
(一)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被核实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的;
(二)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为3年。愿意继续承担医保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服务协议应明确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控制要求、违约责任、服务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服务签约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
(三)服务协议期满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签协议。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服务协议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必须单独管理、严格审验。外配处方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应经驻店药学技术人员审核签字,且保存外配处方两年以上备查。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持证上岗。
(三)保证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提供24小时服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80%。
(四)药品实行明码标价并按处方药、非处方药和外用药、内服药分类集中摆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