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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项目、频率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监测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安排列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统筹解决农村简易供水、水质监测与消毒,卫生行政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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