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处理。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学校进行处置,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人身伤害赔偿,经学校主管部门在调解期限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履行有关义务;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害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当事人应当配合学校进行事故处理,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聚众滋事,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学校的建筑、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消防安全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三)对扰乱校园秩序或者侵害教职工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对影响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教职工及学生伤亡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