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在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湖北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城建监察等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