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向河道内弃置工业废碴、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
防洪法》、《
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
防洪法》、《
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及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
防洪法》、《
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
防洪法》、《
水法》、《
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在河道内开展集市贸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
防洪法》、《
河道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堤防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