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八米以内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以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及治导线以外十米以内的范围确定。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碴、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砂(石)、开渠、打井、挖窖、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种植农作物及蔬菜;
(四)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六)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河道内违规排放工业污水;
(八)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九)在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炸石、破坏水土保持,石渣进入河道,影响防洪安全:
(十)开展集市贸易;
(十一)擅自填塞河道、侵占水面及河岸通道;
(十二)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设立洗车点;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箱涵。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