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八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以行洪输水为主,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城市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 河道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 沿河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十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非河道管理部门整治河道等),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区规划治理范围以外的河道,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和修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发布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市经营办公室负责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