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
第二十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