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较大事故规范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形成和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七条 在较大事故查处督办期间,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等涉及多个层阶或单位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汇总相关情况。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八条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拟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复之前,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省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
第九条 较大事故查处结案后,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和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将较大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省安全生产网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承办挂牌督办事项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