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市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四条 市救助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和必要的衣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提供一般应急性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科学文化、基本技能培训及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对需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卫生部门核报;救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护理费、杂费由市救助站向市财政部门核报。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服从工作人员管理,不得扰乱救助站救助秩序;
(三)爱护救助站内各类公共设施;
(四)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者在市救助站接受救助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站应终止救助:
(一)救助期满的;
(二)救助期内擅自离开市救助站的;
(三)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四)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救助终止,应当办理离站手续,受助人离开市救助站;需护送的由市救助站送至目的地。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市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市救助站,须经市救助站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