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并负责救治经费的核拨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和铁道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市民政部门和市救助站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九条 市司法部门应当为需法律援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年满16周岁、安置在福利机构、有就业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对自主创业的给予视同孤儿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市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流浪乞讨病人,应送至相应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其中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市救助站。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市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二)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十二条 以下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能提供个人情况而拒绝提供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
(四)恶意求助并威胁救助管理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对正常的流浪乞讨人员,6个月内在本市救助站已接受2次及以上救助的。
第十三条 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