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1~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新就业人员继续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高续租期内的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参照市场价格、体现保障功能”的原则。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租金为住房市场同类地区、同类住房的平均租金价格的70%左右;对符合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承租的按市场平均租金50%左右的比例实行减免。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计生指导,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条 单独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物业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