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暂行规定》的通知

  抽样检验工作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按被抽样检验人进货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按规定当场封样,并由工商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和被抽样检验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将封存样品的现场予以摄像和拍照留存。

  检验用样品由承检单位保存。备份样品可以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也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保存。备份样品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的,被抽样检验人应当填写备份样品接收记录,不得私自拆封、转移、调换、损毁备份样。

  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擅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或因被抽样检验人保管不善,备份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视为放弃复检权利。

第四章 检验与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抽检该企业食品的判定依据。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盖章。

  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应当明示所检项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食品抽样检验分析报告、汇总表等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承检单位在抽检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留存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