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结合承担的抽检任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经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委托书》开展抽检工作。
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抽样地区、抽样场所、检验标准、检验项目、抽样总体、判定原则、费用预算、时间安排、异议处理等。
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留存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待抽样检验结束后,核实承检单位是否按实施方案与委托协议的有关条款内容执行抽样检验任务。
第三章 抽样程序
第十二条 抽样场所应选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陈列、仓储等场所,并能反映该类食品在流通环节的状况。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抽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参与、配合承检单位抽样,并要求承检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抽样。
参与抽样的工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时,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样检验人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告知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现场抽样应填写《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载被抽样检验单位名称、样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并由被抽检人、承检单位抽样人签字或盖章。
抽取的样品必须来源清晰、票证相符。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应由工商执法人员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相关信息,以及其他在抽样过程中监督检查的情况。
在抽样过程中,如发现《
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经工商执法及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抽样检验工作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