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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中止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导致不能履行供热义务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供热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供热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足额偿还。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禁止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禁止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四)禁止擅自改变供热用途或改动供热设施;
  (五)禁止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六)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八)禁止擅自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及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用热主体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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