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奖金。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发给3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奖金。
(三)3人以上群体的见义勇为行为,可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证书、奖金,奖励金额分别按县(区)、市奖励标准执行。
奖励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二)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三)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推荐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无业的,由住所地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置家庭成员中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我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困难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 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额不计入规定的奖励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