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柱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柱府发〔2010〕2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柱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石柱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生态植被等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六条 严格执行采矿准入制度,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一律不得进行采矿权审批。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