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关闭破产、停止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困难企业具体申报程序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困难企业的审核认定每半年一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经济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无缴费能力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恢复发放工资的,从发放工资之月起恢复医疗保险正常缴费。
第二章 门诊统筹资金来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按本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总额30%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含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每人每月0.1%的标准筹集,所需资金从相应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每人每月0.1%的标准减半由单位及个人缴纳,不足标准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缴费按月核定;灵活就业人员按年核定(年度中途参保,按年度剩余月份核定,年度中途退休,当年核定不变)缴纳;门诊统筹补助资金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自缴纳医疗保险费及门诊统筹金次月起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门诊医疗费首次起付标准(累计)为40元,年度内自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减半,年度门诊起付标准累计最高额为200元;
(二)门诊统筹年度医疗费累计最高限额为900元,每次就医医疗费最高限额为200元。
第十四条 低于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门诊统筹金支付40%,其余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个人应先支付费用的5%,再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