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货物运价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运价单位、计费重量等按照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相关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价格核定和监管
第二十条 县际以上(含县际)班车客运票价由省辖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内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对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应进行成本监审,兼顾农民承受能力及经营者利润,合理制定。县(市)交通、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农村客运站、点和旅客集散地等源头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价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根据本细则中规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客运票价,填写《安徽省公路班线客运票价申报表》(附表三),向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如有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要求道路客运经营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为保持票价相对稳定,票价一经确定原则上1个月内不得变动;春运前1个月内不得上调票价。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按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明码标价统一格式,在票面上标明车辆类型、等级、政府指导价、当日执行价等相关信息,已核定的汽车客运站票价(附表四),应在车站、车厢醒目位置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按《安徽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退票。
第二十七条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汽车运价行为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