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或人员提供以下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公证;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调查办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任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按照司法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