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经济困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正在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的军人和军属;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或军属经济困难的应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项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或者市以上有关部门管理的,应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