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设置显著的标识和便民服务窗口,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下列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在征地、拆迁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