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就业(创业)培训券的使用。
持就业(创业)培训券的人员可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培训定点机构和培训专业接受培训,并依据培训券面值抵扣培训费用。就业(创业)培训券为一次性使用凭证,截止当年12月31日内有效。
第七条 就业(创业)培训券的管理。
就业(创业)培训券采取实名制发放管理,只限申领者本人参加培训使用,不得转让,城乡劳动者每人每年只能申领一次。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就业(创业)培训券发放管理,并对所发放的培训券做好登记统计,建立健全发放台帐。
第八条 培训的管理。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定点机构管理,实行开班申报审批制、培训现场巡查制、培训实名制、网上公示制、学员每日签到、奖惩与淘汰等制度,严防转让收购就业(创业)培训券,弄虚作假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培训定点机构要加强培训管理,合理设置培训专业(工种)和培训时间,使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注重技能实训,突出操作训练。
技能培训每班人数不超过50人,面值600元《就业培训券》培训时间不少于120个学时,面值800元《就业培训券》培训时间不少于180个学时,面值1000元《就业培训券》培训时间不少于240个学时;创业培训每班人数不超过25人,培训时间不少于150学时(含创业实训),创业指导服务机构跟踪指导服务不少于6个月。
第九条 违规责任。
培训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培训定点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并限期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培训定点机构资格,追回违规就业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的;
(二)培训没有达到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学员对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不满意的;
(三)收购或伪造就业(创业)培训券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培训券交由培训定点机构代理发放的;
(二)因履行培训券监管职责不到位或把关不严而造成培训机构套取、骗取国家培训补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