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根据容量消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对进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区市政部门负责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对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数量进行合理安排。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和利用矿坑、砖瓦厂等回填复垦。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产生建筑垃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数量的一定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开展加工生产。
第六章 部门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及时发布建筑垃圾监管信息:
(一)市政部门发布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信息;
(二)建设部门发布施工工地规范设置及管理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核准及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