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无行业不良记录,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投诉事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资格核准的有效期为三年。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如需延续处置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单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需要跨区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部门统一协调运输路线、时间及消纳场地等。
第二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处置数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调整处置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回执备查。
凡符合再生利用生产建筑材料条件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运往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交通、市政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治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查处。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