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管;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时间。
国土、规划、交通、物价、质监、安监、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依法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产生管理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七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政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区市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颁发核准文件并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承诺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数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