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承担《方案》评审工作的单位在收到探矿权人按规定提交的《方案》等相关材料后,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出具《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
第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及各位评审专家所提的具体修改意见,组织《方案》编制人员认真修改《方案》,申请探矿权时报送的《方案》应当是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后的《方案》。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已批准《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如调整工作量缩减三分之一以上的,探矿权人应重新提交经评审通过的《方案》,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九条 探矿权人在向项目所在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经评审通过的《方案》和评审意见书。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据评审通过的《方案》对勘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方案》施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由地质、矿产、遥感、物探、化探、探矿工程、水工环、经费预算等领域的专家所组成的《方案》评审专家库,并根据《方案》评审实际需要和专家资信情况,对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评审单位应当根据受理评审《方案》的勘查矿种、勘查范围和勘查阶段等实际情况,按照专业结构合理和回避制度的要求,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方案》评审专家组,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对《方案》评审全过程的监督。专家组由组长、主审专家和其他成员组成,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二条 《方案》评审分为函审和专家集体会审两种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会审:
(一)勘查范围大、地质情况复杂、矿床类型新、涉及勘查手段多的;
(二)评审专家组组长或主审专家提议会审的;
(三)评审组成员审阅《方案》时意见有分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