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为经营性收费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应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停车服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价格部门在确定停车场的收费类别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类型、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指导价相应类别最高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相应收费类别不明确的向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价格杠杆调节车位供需原则;
(二)以收抵支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
(四)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收费的监督: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证制度,亮证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原申请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任务消防、救护车辆、救灾抢险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凡有合法牌照,车主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三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